勞基法第15條之1「最低服務年限」約定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則說明
[台北電子報]記者 李文瀚/基隆報導
為保障勞工之職業選擇自由並維護勞資和諧,本府法制及勞動處提醒轄內雇主,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,須有「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並負擔費用」,或「提供合理補償」等二項要件之一的前提下,始得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,且該約定不得逾越合理範圍,否則無效。
實務上常見雇主以最低服務年限搭配違約金之約定,要求勞工在一定期間內須留在事業單位內服務而不得任意轉職,若提前離職即須負擔高額賠償費用。此外,亦有雇主是以提供留任獎金或簽約金等合理補償作為約定條件,因而衍生違約金過高或返還範圍爭議。

一、 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須符合兩大前提之一
本府法制及勞動處指出,依據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5 條之 1 規定,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時,必須在具備「必要性」與「合理性」的前提下,且符合下列兩項要件之一,該約定始具效力,否則無效:
- 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並負擔費用:雇主確實有為勞工提供專業技術培訓,並由雇主支付相關培訓費用。
- 提供合理補償:雇主有提供勞工合理的補償(例如簽約金或留任獎金)。
二、 釐清三大常見爭議,提醒雇主注意法遵
為減少勞資雙方因認知落差引發的違約金或返還範圍爭議,勞動部通函特別釐清以下實務常見注意事項:
- 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,應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,並具備「必要性」與「合理性」。
- 雇主若僅提供例行性教育訓練、一般在職訓練、新進人員業務熟悉訓練,或是依法令應辦理的法定訓練,其所產生的費用,雇主均不得據以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,亦不得作為請求違約金或返還費用之依據。
- 雇主若以留任獎金、簽約金或其他預付性給付作為合理補償,應明確告知勞工;倘勞工於約定期限屆滿前離職,雇主要求返還金額,應依「尚未履行服務之期間」按比例計算,不得要求全額返還。
基隆市政府呼籲,勞資雙方如對最低服務年限、違約金或留任獎金返還等事項不幸發生爭議,建請先行檢具具體事證資料進行內部理性協商;必要時亦得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。期盼勞資雙方在法規保障下相互體恤,攜手共創穩定發展的勞動環境。

